施正文:涉税信息提供制度有利征管改革
涉税信息管理在整个税收征管流程中居于基础地位,随着信息技术突飞猛进的发展,信息管税已成为各国税收征管改革的普遍做法和核心内容。
涉税信息是对确定应纳税额具有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数据、事实等信息,特别是有关收入、支出等计税依据的涉税信息,它们是依法征税的前提和基础。我国未来税制改革的方向要求我们要提高直接税的比例,推进个人所得税综合税制和自行申报改革,扩大房产税试点,适时开征遗产税。这些税制改革政策的出台,要求税收征管必须要转变到面向直接税的征收,面向自然人纳税人,现行主要通过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等间接手段和主要依赖于纳税人的提供来获得涉税信息的传统做法,已经远远不能适应需要。
在税收征管中,征纳双方涉税信息不对称是一个基本特征。因为在源头上,涉税信息产生于纳税人和第三方,特别是与纳税人交易的相对方(支付人)、银行和政府相关部门等第三方,掌握着大量的涉税信息。因此,税务机关税源管理的任务就不仅要采集纳税人提供的信息,还要特别重视向第三方取得涉税信息,这样才能更好地与纳税人提供的信息交叉稽核,提高涉税信息管理的质量。
第三方涉税信息提供制度构建的核心是涉税信息采集制度,概括来说,凡是掌握涉税信息的第三方主体都有向税务机关提供与征税相关信息的协助义务。第一类主体是与纳税人发生交易并向其支付款项的支付人,这类主体直接与纳税人发生交易,其提供交易额等有关信息直接而可靠,是获取有效、有用信息的重要途径。第二类主体是银行等金融机构。银行、保险公司、信托、证券等金融机构掌握着纳税人的开户、存款、支付和收益等大量、经常性的资金流情况,这些信息对于掌握纳税人经营状况、成本、价格、利润和资金流量等动态信息具有重要意义。为了保障税收征收,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排除银行保密制度的适用。第三类主体是政府部门,财政、工商、公安、审计、国土资源、房地产、证券、社保、海关和商务等部门在其管理工作中掌握着大量的涉税信息,应当通过建立涉税信息行政协助机制,实现这些部门与税务机关涉税信息的实时交换和共享。
为了督促第三方切实履行涉税信息提供义务,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立涉税信息问责机制。为了保护纳税人商业秘密权和隐私权,应当严格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保密义务及违反时的法律责任。为便于对涉税信息的归集和监管,要实行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码,与公民的社会保障号码或身份证号码、在银行的存款账号等相一致。税务机关应当大力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全国统一的涉税信息采集、提供、传递、分析和应用等平台及其机制,强化涉税信息的稽查、评估和应用,进而构建科学顺畅高效的信息管税平台和信息管税监管机制。
正是因为第三方涉税信息在税收征管中的重要地位,各国都注重在立法上健全涉税信息管理制度,要求第三方履行涉税信息提供义务。而我国现行税收征管法没有建立涉税信息管理制度,税务机关缺乏直接获取涉税信息的必要权力和手段。要从根本上建立涉税信息提供制度,必须通过修改税收征管法,为涉税信息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法律依据。值得关注的是,最近公布的税收征管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增加一条规定,即“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特别是对银行的涉税信息提供义务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这对于推动涉税信息管理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需要指出的是,涉税信息提供制度具有丰富的内容,仅仅通过一项法律条文难以真正建立有效的涉税信息管理制度,而授权国务院制定涉税信息提供办法,由于受到法律层级的限制,其立法空间不大,难以突破商业银行法等其他上位法律对涉税信息提供的障碍。因此,应当通过推动税收征管法的“大修”,就涉税信息的提供主体、提供内容、提供时限和法律责任等作出详细的规定。
来源:中国税务报







